2014年3月23日 星期日

關於服貿的法律爭議

看了許多關於服貿法律爭議的文章與分析, 我整理出我自己能理解的版本

引用法源:
憲法63條立法院有決議條約案之權
大法官釋字329號
所謂的條約是指我國跟他國之間的協議,應送立法院審查
不包括與大陸地區訂定的協議
大法官釋字443你要限制人民的權利,就一定得以法定之
大法官釋字390號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使得據以發布命令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
如果這個條約需要修法或是以法律定之,就是審議案
如果沒有就是備查案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行政命令有分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的行政命令
法規命令必須基於法律授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
審查行政命令應於三個月內完成,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審查

主要爭議:
服貿協議一開始被當成備查案, 送進立法院

根據法源: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
服貿協議沒有需要修法, 視同
備查案
(1) 根據大法官釋字443號, 服貿協議跟人民的權利義務有關, 應由法律定之

(2) 即使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 所謂「涉及內容無須另以法律定之」,是指國內已有某一部專門法律,且該專門法律已經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的權限,而此專門領域剛好與兩岸協議事項的內容相關.
代表談判的陸委會可根據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 訂定與大陸地區的協議, 但並沒有可以與大陸地區建立限制或干預臺灣地區人民基本權利的法律基礎.

歸納的結論:
不該以備查案進入立法院
服貿協議是ECFA的行政協定, 行政協定等同於行政命令, 不需經由立法院同意, 自動生效

根據法源: (模糊)

(1) 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命令只有七種名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協議"並不在上述名稱當中.

(2) 就算要說它是行政命令,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屬於法規命令的行政命令需有法律授權, 但如同上述所述,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並沒有授與陸委會可以與大陸地區建立限制或干預臺灣地區人民基本權利的法律基礎.

歸納的結論:
服貿協議不是行政命令
張慶忠30秒通過審察案


根據法源: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
審查行政命令, 超過三個月視為已審查
此法僅適用於行政命令, 但服貿協議非行政命令(同上述解釋)

歸納的結論:
張慶忠於法無據

       簽訂國與國之間的協定影響重大, 但與中國簽定的協定卻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不受憲法63條約束, 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又訂得過於模糊不清, 使協議有漏洞可鑽, 不受立法權監督, 行政院任意為之. 除了針對服貿爭議抗爭以外, 也應藉此機會把與中國簽定協議的監督法規給定義好, 以後一定還會有很多協議要簽, 如果要各個擊破, 一一抗爭, 太過耗費社會資源, 就像洪仲丘一案, 我們也許無法在洪仲丘一案上獲得最後的公平與正義(法律上的證據都已被銷毀殆盡), 但成功廢除軍法庭, 就有機會避免再一次的悲劇. 只有藉此建立起與中國簽定協議的審查制度(憲法規範不到中國地區, 就應在兩岸人民關係條建立起等同於國與國之間的條約審查),才能避免再一次的賣台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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